(根据英文版翻译)
经议会批准,并经认真阅读也门共和国宪法,也门共和国总统以人民的名义发布该法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 名称、定义和原则
第一条 本法名称为《地方政权法》
第二条 本法中的字和词,除根据上下文应有其它含义外,其意义如下:
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部 长:也门地方管理部部长
部: 也门地方管理部
中央政权机构:共和国总统、内阁、各部长、 各部机关、中央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及其《实施细则》设立的所有政府机构和公共实体;
职能机构:各部和各权力机构的办公室和分支机构、所有该行政区域的行政机构;
行政区域:首都、省、区(省会可以在其一个区内)。
行政区域的首脑:首都市长、省的省长、区的区长;
地方议会:依照本法在同级行政区域选举产生的地方议会;
管理机构:依本法规定组成的地方议会管理机构;
办公室:依本法规定组成的地方议会的办公室;
《实施条例》:本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地方政权由行政区域首脑、地方议会以及依照宪法、本法和其它有效法律在本行政区域行使权力的机构,它们是:司法机构武装力量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中央监督和审计机构的地方分支机构;依共和国令设立的国家级公共机构
第四条 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地方政权体系建立在下放行政和财政权力,扩大民众参与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等地方事业的管理和决策的原则基础上,通过选举产生地方议会并由其在建设和投资项目、行政区域的计划和财政预算等方面行使权力,依照本法在执行这些发展项目和计划中发挥作用并对地方政权的职能机构实行民主监督、增强其责任心。
第五条 1、共和国领土将划分为若干行政区域,并将为此颁布法律来确定行政区域的数量和范围;2、行政区域享有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共和国行政区划将考虑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全与和平等因素,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因素有:
1、 人口因素;
2、 经济因素;
3、 社会因素;
4、 地理和自然因素。
第七条 除第五条规定外,区及以下行政区划可以根据其成立、组成或关联关系进行修改变更。修改由地方管理部部长提交内阁批准后以共和国法令发布。
第八条 每个行政区域依照宪法及本法规定,自由、直接、平等地选举一个地方议会。
第九条 行政区域的所有公民按《选举法》和本法规定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每一个行政区域和地方议会都是国家整体政权的一个部分。
第十一条 省级地方议会和区地方议会选举依本法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议会议员不得兼任省议会议员;省议会议员不得兼任区议会议员。
第十三条 依本法第154条规定,地方议会议员任期自第一次议会会议起计为4年。 距任期届满至少60天前,共和国总统动员选民选举新的地方议会。如果由于客观原因选举有困难时,原议会将继续履行职责,直到原因消除并选出新的地方议会。
第十四条 1、中央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对各行政区域执行机构的权力仅限于制定综合政策,颁布组织制度,监督,资格审定和人员培训,执行地方难以执行的项目或地方请求其执行的项目,或着全国性项目。
2、根据本法及《实施条例》,各省职能机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在省级开展活动和对区相应机构进行技术监督和指导时,在不违反本条第1款的前提下,行使中央政权机关的职能。
3、行政区域的职能机构是地方机构。他们代表地方议会的技术、行政职能机构,在地方议会监督、管理和指导下,承担本区所有年度计划和预算内的发展和服务项目的筹资、建设和管理。指定由省和区实施的发展项目或服务项目的标准通过法令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的地方机构依照宪法、国家综合政策、本法和其它有效法律法令履行职责。
第二部分 省地方政权
第一章 省议会
第十六条 1、省议会由各区选举的省议会议员组成,人数包括主席不得少于15人;
2、各区在省议会中的代表人数相等,由各区公民选出一位代表。对于区的数量少于允许组成省议会的代表数的省,各区的代表人数可以增加,以达到组成省议会最低人数要求。
3、为实现上述规定,各区都是独立选区。
第十七条 各区选出的代表不代表该选区,而代表全省公民。
第十八条 省议会的办公场所在省会。
第十九条 省议会负责审查省级综合计划草案,并监督实施。省议会还承担指导、监督、控制区议会的工作和省行政职能机构的工作。特别是下述职责:
1、 研究和通过省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年度预算,通过省决算草案;
2、 研究分析统计资料和数据,进行实际调研,确定优先发展的事业,评估项目实施效果和水平;
3、 指导、监督和控制省行政职能机构的工作,评估他们的计划和项目的实施情况,依本法和其它法律要求各部门领导负起责任;在他们失职时取消对他们的信任;
4、 确保有效法律法规的实施贯彻,发现违反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5、 确定省职能机构服务设施的收费和利润;内阁以法令确定的不在此列;
6、 研究和审查财务状况,对地方资源征收地方和地方、中央联合税收的水平,开发税源措施,造成税源短缺的原因等提出意见;
7、 研究和批准本省中央税收的征收水平,并对此提出必要的建议;
8、 研究并批准组织公民对由其资助或参与建设的基础服务设施进行筹资、建设和维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9、 讨论和批准简化和改进职能机构处理公民事务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10、 讨论省治安状况,发表指导意见,帮助加强和改善公民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共自由及公共和私人财产;
11、 在公共建设和环境计划提交中央相关部门审批之前,进行讨论和审查通过,监督其执行;
12、 考虑省级公共事务,发布必要决定,提出有关建议;
13、 考虑和讨论市场供应情况有关的报告和建议,采取必要措施;
14、 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央政府发布的规定,监督和控制水政策、流域水资源补偿和防止污染政策的执行;
15、 鼓励在本省投资建设项目,采取措施排除困难和障碍;
16、 监督和控制区议会的工作;
17、 讨论防碍区议会全面履行职责的困难和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18、 研究和评估省地方政权体系和行政区划,向中央政府提供建议,促进该体系的发展;
19、 促进和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协会,社团、职业和创造性学会,向他们供设施;
20、 监督社会性协会、学会的活动,协调其计划、项目,使其与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计划相协调;
21、 必要时邀请所有的或个别的区议会召开特别会议,为其准备议程;
22、 开发旅游,促进旅游投资,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古迹,防止其遭受破坏;
23、 控制海洋渔业及水产资源的过渡开发利用,采取措施依照法律法规保护这一资源;
24、 对本省雇用警力和人力进行监控;
25、 保护服务和公共设施项目,保证其安全和日常运行。
第二十条 1、地方议会将于选举结果公布后两周内由共和国总统召开第一次会议,地方管理部部长代表出席;宣誓后,在其中选出一位秘书长,并依本法第廿三条选出各专门委员会主席。
2、出席会议的议员人数至少要达到四分之三,会议方为有效;如达不到法定人数,会议延期至第二天同一时间;第二天需多数议员出席方为有效;如这一法定人数也不能达到,则需提交内阁确定;
第二十一条 1、提名为省议会秘书长,需满足下列条件:
1) 年龄不小于35岁;
2) 大学文化程度;
3) 大学毕业后有五年以上行政工作经验
2、由于前述一项或几项条件无法满足或其它原因难以确定秘书长人选,将由共和国总统在地方议会议员中指定合适人选,由地方管理部部长提交内阁批准担任该职;
第廿二条 省议会秘书长协助省长管理地方议会事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 筹备省议会会议;
2、 跟踪省经济社会计划草案装备情况,督促按时完成并就计划事宜经常向省长报告;
3、 对议会开展工作必须的管理和运作经费提出建议,经批准后实施;
4、 监督议会任命的各委员会的工作;
5、 协调与省有关依法组织的社会、职业和创造性协会、学会和团体的关系;
6、 其它由议会和省长负责的工作。
第廿三条 1、在省议会第一次会议上,任命下列专门委员会:
——计划、发展和财政委员会
——服务委员会
——社会事务委员会
本法《实施条例》将确定专门委员会的人数值、任命方式、职责和工作程序;
2、 地方议会在履行有关职责时按具体情况可由议会议员或其他人员组成特别委员会。特别委员会在完成任务后即完成使命。
第廿四条 省议会议员每3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地方管理部部长、地方议会议长或经三分之一议员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这种会议由议长发出邀请。
第廿五条 1、地方议会讨论议长或秘书长违反制度或超越权限问题时,由地方管理部部长主持;
2、在对前款情况进行表决时,议长或秘书长不参加。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廿六条 1、多数议员出席会议时,会议方为有效。会议的决议需多数出席会议者同意。依本法规定需要特别多数时,从其规定。如果表决结果票数相同时,以议长代表一方的意见为准。如果法定人数没有达到,会议将推迟至第二天同一时间。这时无论多少人出席,均视为有效。但如果是讨论和通过发展计划草案、年度预算和决算,则会议推迟1周,并将会议日期通知所有议会议员。
2、《实施条例》将对邀请出席会议的方式、表决的方法、向有关部门通报会议记录、决议和建议的日期以及对缺席人员的告知和警告的程序和措施等予以规定。
第廿七条 没有多数出席会议议员的同义,会议不讨论议程之外的议题。会议期间出现的重要问题例外。
第廿八条 省议会可以要求省职能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到议会澄清议会遇到的具体问题。议长有权要求任何有经验或着合适的人员出席议会会议,但该人员对决议无表决权。
第廿九条 省各职能机构主任必需出席讨论与其负责的事务有关的议会,但在做出决定时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条 全国议会议员可以出席省议会会议,参加对既定议题的讨论。有权提出建议,提出问题或质询,但在会议做出决定时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省议会设管理委员会,其组成如下:
议长 任主席
秘书长 任副主席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任成员
第三十二条 省议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1、 在议会休会期间管理和组织议会的工作;
2、 审议和通过议会的会议议程;
3、 在议会会议之前讨论和研究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度财政预算和决算草案;
4、 研究讨论省议会管理和运作经费预算,并提交议会会议;
5、 监督和跟踪职能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并向议会提交报告;
6、 跟踪议会决议和建议的执行情况并向议会提交报告;
7、 代表议会处理不能延迟的例外事项或紧急情况。这些事项如以前议会没有做过决议,应当提交过后召开的第一次会议认可;
8、 监督区议会管理机构的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9、 通过省议会在内部和外部会议或研讨会上的发言稿;
10、 跟踪地方和地方中央联合税费的征收情况,确保按本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定期划入各自特别账户;
11、 依照本法及有关规定接受向议会的捐赠;
12、 考虑和建议与其它省联合建设项目;
13、 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实事求是地对省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追究责任;
14、 提出旨在开发首创精神的建议;
15、 考虑请求提交议会的报告和议题,并提出意见;
16、 跟踪区议会的活动,研究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提出适当的解决方案;
17、 议会负责的其它问题。
第三十三条 1、依本法规定,省议会管理委员会也作为该省招标委员会,适用招标法有关规定;
2、由招标项目的执行机构准备招标技术文件,包括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告的正式格式;
3、本省发展项目招标以省议会的名义发布;省各职能机构负责人参加招标不同阶段相应的管理委员会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每两周在地方议会办公地点召开会议,经委员会主席或三位成员请求,随时可以召开会议;
第三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会议须多数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由出席会议成员多数通过生效;票数相同时以主席所代表一方意见为准。
第三十六条 地方议会议长可以邀请他认为合适的人员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被邀请出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省长可以召开省议会和省行政职能机构联席会议,讨论本省公共事务,协调和改进地方政权机构的运作。
第二章 省级政府职能机构
第一节 省长
第三十八条 1、各省设一名部长级省长,由地方管理部部长提名,内阁批准后以共和国令任命。省长就职前在共和国总统面前进行拥护宪法宣誓;
2、依前款规定,在不违反省长任命权的前提下,省长的任期由任命为本省省长起四年;在同一省可以连任,但最多为两个任期。
第三十九条 省长是省议会议长和代表省行政当局的首席官员。
第四十条 省长对共和国总统和内阁负责,受他们的决定的约束。省长也就依法承担的职责向省议会和地方管理部部长负责。
第四十一条 省长全面负责监督国家法律和政策在其管理的事务中贯彻落实,指导其职能机构,并运用本省资源,维护公共秩序。为此,省长承担如下职责:
1、 主持省议会会议。组织地方议会的工作,执行其决议;依照本法在地方社会发展中发挥职能;
2、 监督地方议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3、 主持省政府办公室,监督其会议的准备工作;
4、 跟踪检查本省各区工作进展,进行例行和突击检查;
5、 检查省和区的有关计划、预算和其它事务的报告制度的落实;
6、 保管公共基金;
7、 保护公众权力和自由;
8、 向各行政区域职能机构普及推广法律、法规和中央政府指示,并跟踪其贯彻情况;
9、 根据本法和有关法规,对本省职能机构实施的项目在开标之后签定项目实施或供货合同;
10、 将经办的有关司法性质的争议提交相应的司法机构,执行司法机构要求执行的命令、决定、裁决,加强司法作用;
11、 与中央有关机构共同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省居民物资供应,跟踪销售情况;
12、 遇到灾害和紧急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和必要的联系,动员官员和民众努力消除影响;
13、 邀请召开各区或个别区议会会议;
14、 协调区议会之间或议会与某职能机构间的分歧;
15、 与中央机构协调本省有关事务;
16、 在司法过程中和其它情况下代表省及省议会;
17、 向议会管理委员会通报省行政当局各职能机构负责人;
18、 由其职责,由本法或其它法律决定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二条 每次例会前,省长应向议会管理委员会提交本省工作情况、议会发布的计划、决定和建议的执行情况的报告,供管理委员会备用。
第四十三条 1、省长是本省公务员的领导。地方管理部部长在任命人员,调动、借调和建议调查或处分等方面的职权转移给省长。
2、省长与相关部长协商确定省级各职能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省长就地方政府的工作、问题、困难及意见和建议向地方管理部部长提交定期报告。省行政职能机构的通信信件经省长或副省长签名后发往中央政府或其它省。
第四十五条 中央机构的指示和通信信件发给省长。省级各机构给中央部门的信件由省长或副省长签名。
第四十六条 未经地方管理部部长同意,省长不能离开该省。
第四十七条 省议会秘书长是副省长,帮助省长管理本省事务。在省长离开或省长职位空缺期间,议会秘书长代替省长依本法规定全面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如果秘书长缺席,则由省政府次长代替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省议会秘书长未经省长同意,不得离开该省。
第二节 省政府次长
第四十九条 每个省可以设一个到数个次长。副部级,由地方管理部部长提名,经内阁批准后以共和国令任命。
第五十条 省政府次长根据其任命决定,监督本省某一或数个行业的管理工作,或监督管理一定区域的公共事务。
第五十一条 未经省长同意,省政府次长不得离开该省。
第三节 省政府行政办公室
第五十二条 每个省设一行政办公室,组成如下:
——省长 任主任
——省议会秘书长 任副主任
——省政府次长 任成员
——省政府各职能机构负责人 任成员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行政办公室集体履行下列职责:
1、 起草各职能机构的发展计划、各机构的年度预算,并在提交计划和预算委员会前交省议会审查;
2、 协调各职能机构间的计划和活动;
3、 研究讨论各职能机构的计划和项目的执行报告,评估进展;
4、 讨论确保执行全国和省议会决议的措施;
5、 制定提高财政收入的计划和方案,不断评估履行情况;
6、 采取措施应对自然灾害,起动民防系统;
7、 讨论由省长或省议会提交的议题并提出意见;
8、 监督各区职能机构的工作;
9、 研究评估省的行政管理状况,提出提高和改善措施及方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办公室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必要时省长或三分之一成员提议可召开特别会议。
第五十五条 行政办公室会议须有多数成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议和建议需到会成员多数通过;如票数相同时,以主任代表一方的意见为准。
第五十六条 省长可以邀请他认为合适的人员出席行政办公室会议,但其无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省行政办公室的决定或建议于7日内通报省议会,抄地方管理部和中央有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未经省长同意,省级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不得离开该省。
第三部分 区地方政权
第一节 地方议会
第五十九条 区地方议会的议长依本法规定任命,议会按以下层次组建:
1、人口少于3.5万的区,议会由18名议员组成;
2、 人口在3.5到7.5万的区,议会由20名议员组成;
3、 人口在7.5万以上,15万及以下的区,议会由26名议员组成。
4、 人口超过15万的区,议会由30名议员组成。
第六十条 依前条规定,最高选举委员会将每个区划分为相应的选区,使区议会的每一个议员代表一个选区。
第六十一条 区议会负责对起草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提出建议,监督计划的实施,确保向当地社会发展提供基础服务,指导、监督职能机构的工作。具体有:(略)。
第八十一条 区长由地方管理部部长提名,总理任命。
第八十二条 区长因其职务,是当然的区地方议会议长,高级行政高员。
第九十一条 区设行政办公室,其组成如下:
——区长 任主任
——区地方议会秘书长 任副主任
——区职能部门的主任 任成员
第四部分 地方议会通则
第九十八条 一个候选人不得同时在多个行政区域提名。
第九十九条 提名为地方议会候选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 1)必须是也门国籍;
2) 年龄不低于25岁;
3) 能阅读和书写;
4)必须是提名选区的居民或有永久住宅;
5)必须登记在选区的居民登记册中;
6)行为端正,遵守伊斯兰教教规,没有损害遵严和诚实的犯罪或判刑记录,或被平反;
2、 不得同时担任职能机构主任和地方议会议员职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司法机构人员。
第一百条
地方议会议员任职前需在议会宣誓。誓词为“我衷心宣誓:遵守宪法和法律,真主为我做证。”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议会议员享有如下权力:
1、 在议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上自由发表意见;
2、 依本法在地方议会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
3、 阅读地方议会的会议记录、文件和登记册;
4、 建议在议会议程中加入特别议题;
5、 担任专门委员会委员;
6、 依本法《实施条例》享有精神和物质特权;
7、 对议会决议和建议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1、议会议员是自愿参选,不领取工资和奖金。经地方管理部部长提议内阁通过决议,对议员参加议会会议以现金方式支付旅费。
第一百零三条
1、地方议会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主任因承担议会的工作而给予一次性报酬,具体由地方管理部部长提出方案,由内阁决议确定。
2、如果秘书长或专门委员会主任是公务员,在他们工作期间参与议会工作是辅助工作,如果他们在所在部门领取的工资低于作为议员所得到的津贴,在议会工作期间的差额将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议会议员所在的部门应该依本法为议员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议会议员不对议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观点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如议员被逮捕或处罚, 处罚部门应在采取该措施后48小时内通知该议会议长;无论任何情况,都必须将调查结果通知该议长。
第一百零七条
每个议员都有权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要求议长在会议议程中加入议题。
第一百零八条
议员可以对其职责内的事务向行政区域负责人或各执行机构主任提出问题。问题应当与地方事务有关而非个人私事。被提问部门需在议会会议上做出答复。如议会认为书面答复可以满足要求,也可用书面答复。允许被提问者的助理对所提问题进行答复。本法《实施条例》将确定提出和答复问题的基本要求和方式。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议会有权要求职能机构的主任对有关其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澄清或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提交报告或提供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
每个地方议会议员可以向行政区域首脑或职能机构的主任质询该行政区域与其职责有关的紧急事项和重大问题。提出质询的议员必须确定并申明问题的紧急性和公务性。《实施条例》将规定提出和答复质询的方法和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1、地方议员因故辞职,辞职书呈地方议会议长,由其提交议会会议讨论。需有多数议员同意,辞职才被接受。在此情况下,议会宣布该议员席位空缺,并依据本法予以填补。
2、管理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辞职书呈委员会主任,由其提交最近召开的委员会会议讨论。由出席会议的多成员同意时,辞职被接受,同时在本次会议上选出代替人。
3、本法对于秘书长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管理委员会集体辞职。
第一百一十二条
1、 地方议会秘书长辞职,辞呈交议长,由议长在10日内召开议会特别会议讨论。辞职需所有在职议员多数同意才能被接受,同时在本次会议上选出替任人。
2、 如果省议会秘书长提出辞职,要在提出辞职的二日内通知地方管理部部长。地方管理部派代表出席讨论该辞职的会议。区议会秘书长辞职,则应通知省长,并有省长代表出席讨论该辞职的会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果省或区议会议员职位不论任何原因空缺,如果该届议会剩余任期超过一年,将在空缺出现30天内按原任的条件予以补充。替补议员将完成剩余任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席位出现空缺及采取措施补充时,都要通知地方管理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地方议会议员履行下列职责:
1、 出席议会会议,有效开展工作;
2、 执行议会分配的任务,对结果进行汇报;
3、 与其他议员一起,在工作中发扬团队精神;
4、 在所在行政区域召开居民会议,了解他们所关心的问题,并将其传递给议会。负责解释和澄清议会有关决议、任务和目标,动员居民行动起来,参加促进发展项目,并推动项目取得成功;
5、 促进社会和民族团结的良好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发展;
6、 为形成遵重法律、维护公共秩序的社会风尚做出贡献;协调有关部门,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和项目;
7、 真实、客观、公正的反映问题、观点和情况,确保议会做出正确决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1、 地方议会议员不得自行或通过中介与任职行政区域行政部门签定供应或工程合同;
2、 提交议会的事项与议员本人、其亲属或四代以内姻亲有关系时,该议员应向议会报告并回避本案办理。违反本条规定将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议会议员在下列情况下将丧失议员资格:
1、 失去本法规定的候选人的任意一个条件;
2、 议员违反本法;
3、 有违反议会决议或建议的行为;
4、 连续三 次或间隔性五次无充分理由不出席议会会议;
5、 议员渎职或违反议员资格要求。
失去议员资格,要由所有现任议员多数通过并形成决议。决议之前要按《实施条例》规定程序和办法听取该议员的陈述和辩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三分之一省议会现任议员书面请求,地方管理部部长可以召开省议会特别会议,考虑通过对省长的不信任决议提案。地方管理部部长在收到请求10日内召集并主持省议会会议。会议需三分之二现任议员出席,并有多数议员同意讨论该提案方为有效。会议决议之前应听取有关陈述,包括本人的辩护。决议用无记名方式投票。如果出席会议三分之二议员通过对省长不信任决议,该省长即依法失去省长资格。地方管理部部长应立即采取法律步骤任命新的省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前条规定适用于区主任的不信任案。但请求应提交省长,省长主持召开区议会会议,地方管理部代表参加。
第一百二十条
1、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和六十八条,地方议会三分之二以上现任议员通过决议可以罢免议会秘书长或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该决议需在三分之一议员要求下召开的特别会议上表决。省议会为此召开的会议由地方管理部部长邀请召开;区议会则由省长邀请召开。
2、 经地方议会现任议员三分之一请求召开会议,并经会议多数通过,可以罢免管理委员会任何成员;
3、 以上两项决议以无记名表决,当事人不参加。无论任何情况,在未听取当事人辩护前不能做出决议,没有地方管理部代表出席会议,不能选举替任人。
第一百廿一条
各行政区域职能机构主任对本机构履行职责、完成任务向议会负责。在发生渎职时,议会有权对其追究责任并做出对他们的不信任决议。
第一百廿二条
经管理委员会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议员提议,该行政区域议会有权对职能机构负责人做出不信任决议。表决前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决议需现任议员多数通过。决议通过,当事人即被依法罢免职务。
第五部分 行政区域的财政资源
第一百廿三条 行政区域的财政资源如下:
第一:区的地方财政资源和区为自已需要所征收的税赋:
1、 各种天课的50%;
2、 广告费;
3、 电影院、节日、运动会和其它娱乐门票税收入;
4、 建筑物许可费;
5、 商业场所开业费;
6、 合同及文件费;
7、 排水井费;
8、 屠宰房、肉、鱼市费;
9、 公民身份认证登记费;
10、 以城镇清洁和改善环境名义征收的费税;
11、 动植物免疫费;
12、 行政区域准入和房地产登记费;
13、 教育服务费,包括分配给学校的建筑、维修费;
14、 公共市场和道路使用费;
15、 旅客和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地费;
16、 采石和海岸开发费;
17、 处理行政区域内政府土地、房产所得或租金;
18、 职能机构提供服务所得或投资所得;
19、 以公司、地方议会和发展基金的名义收取的费用,如:
1) 水、电、电话附加费;
2) 沙石运输费;
3) 旅客陆路运输费。
20、 各种职业许可和延期费;
21、 邮政包裹附加费;
22、 旅游费、旅游宾馆住宿费、娱乐设施费、博物馆和古迹门票费。
23、 依法征收的地方性税费;
24、 涉及前述税费的罚金;
25、 个人或公司捐赠
26、 由外国机构、组织通过中央部门的捐赠;
27、 自由职业税。
第二:省级综合资源和本省各区为省级财政征收的税源:
1、 各种天课的50%;
2、 房地产收入税;
3、 卡特消费税;
4、 商业准入登记费;
5、 运输行业驾驶执照费;
6、 运输从业费;
7、 运输经营转让费;
8、 交通事故罚款;
9、 健康和医疗服务费;
10、 各种健康证书费;
11、 入渔许可费;
12、 打井许可费;
13、 护照费;
14、 到达海、陆、空港的包裹费;
15、 前述税费的罚金;
16、 作为联合税费的所有依法确定征收的地方性税费;
17、 个人或机构捐赠;
18、 外国机构和公司通过中央部门的捐赠和援助;
19、 比年度预算超收部分的50%,新增税种收入不计;
20、 自由职业所得税;
21、 私营教育和卫生设施许可费;
22、 药店、X光室、化验室、各种药房开业费;
23、 农业推扩、苗圃、私人农场许可费;
24、 建筑物规划和测量费;
25、 无健康证书工人罚款;
26、 私人拥有武器许可及延期费;
27、 驾校许可费;
28、 阿拉伯和外国人工作及居住许可及延期费;
第三:联合收入
1、 由中央以公司、议会和地方发展基金名义征收的税费:
——飞机票、船票附加费;
——加油站销售的柴、汽油和液化气附加费;
2、 下述基金年收入的30%:
——道路维修基金;
——农业和渔业生产促进基金;
——青年及运动基金。
这些收入要用于符合基金目标的用途。
第四:中央补贴。补贴由中央年度财政补贴中分配给共和国各级行政区域。
第一百廿四条
1、 第一百廿三条中第一和第二款中的服务费标准由内阁决议确定;
2、 第一百廿三条第二款中的联合收入,将由地方议会管理委员会按下列比例定期进行分配:
——25%留给负责征收的区;
——25%用于省政府活动;
——50%平均分配给本省其它各区。
3、 第一百廿三条第三、四款指定各项,将按下列条件和指标在共和国国家级行政区域分配:
——人口密度;
——行政区域的资源禀赋;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贫困程度;
——地方政权的动作表现;
——财政资源征收表现和支付表现;
——内阁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百廿五条
1、 第一百廿三条规定的收入,用于社会和经济发展项目,不得用于党派活动;
2、 国家将继续为行政区域的经常性支出提供资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区域的职能机构在地方议会监督下依照本法征集前述按规定征收的税费和依法规定征收的地方性税收,并定期纳入各自特别账户,财政年度结余将转下一财政年度。
第一百廿七条
财政部地方办公室及其下属税收部门,除监督中央税源外,不负责监督地方议会。
第一百廿八条
上述有关税收和公共收费的规定,也适用于行政区域决定的税费征收和免除。
第六部分 计划、预算和财政事务
第一百廿九条
1、 区和省拥有独立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2、 各行政区域的年度预算包括收入和支出。行政区域首脑为支出授权人,依据规定来执行预算;
第一百三十条
根据中央政府的规定、要求和原则,各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下述程序完成:
1、 各级行政区域职能机构依照优先需要,确定所需项目和经费,提交议会讨论;
2、 地方议会将收到的省、区计划和预算呈省长,由省长交省计划和预算委员会审查,修改、分类纳入省计划和预算;
3、 计划和预算草案在提交中央政府前需经省议会讨论;
4、 由省长将计划和预算提交地方管理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一百三十一条
1、 各省级行政区域组成计划和预算委员会,构成如下:
省长 任主任
地方议会秘书长 任副主任
地方议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任成员
省民政、财政、计划和发展办公室主任 任委员
2、 委员会将在委员中选出一位报告人;
3、 委员会可以聘用有经验的合适人员作为工作助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上述委员会将履行下列职责:
1、 依据中央预算委员会的要求和指导原则,对省级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进行修改;
2、 修改投资计划和劳动力计划,使其与国家综合政策和资源状况相协调;
3、 协调和编制省级整体计划和预算,并提交地方议会,附有关变动和修改原因说明备忘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如果某行政区域的计划和预算明显的与中央预算委员会的要求和指示不符,或与财政来源不符,省预算和计划委员会有权对其修改,修改必须通知该行政区域首脑。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地方议会决议,可将整体财政预算的一定比例分配用于支持和促进一方或多方联合兴办的公益项目。这一比例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方和联合财政收入的20%。《实施条例》和有关决议将确定实施上述规定的条件和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每个行政区域在中央银行或其分行,或经中央银行同意的其它银行开立一个账户。支付将依照有关财政要求和办法进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省预算要纳入国家预算,成为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适用于国家预算的规定,在与本法不矛盾的情况下,也适用于各省预算。
第一百三十七条
如果各行政区域的财政措施不违背执行预算有关要求,就不必向中央政府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1、 区财政办公室对年度决算进行修改,交地方议会审议通过;
2、 省财政办公室修改各区决算,汇编省决算,提交省议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地方议会通过的决算及附件,由省政府分送财政部、中央会计和审计总局,抄送地方管理部。
第一百四十条
省级各职能部门必须为区编制年度计划、预算和决算提供技术帮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果某区未能在省计划和预算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提交预算草案,委员会将书面通知该区在一周内提交。到期仍未提交,委员会将根据本年度预算和已执行情况,考虑发展因素估算该区预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省议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由省长呈地方管理部,由地方管理部交中央预算委员会,由其与国家计划和预算进行协调衔接,并提交内阁完成法律审批手续。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实施条例》将确定各级行政区域的计划、预算和决算的准备、上报、审批不同阶段的日期。
第七部分 各行政区域工作监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受中央各部门的监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部长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行政区域承担下列职责:
1、 向省长通报国家综合导向和政策,提供提高地方管理水平的技术指导和意见,并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监督。
2、 与省长协调各省级行政区域的需求,包括专家和技术干部的需求,并采取对策;
3、 采取措施,通过培训、资格认定等各种方式,提高各行政区域职能机构的工作能力;
4、 组织全国性活动,并为其提供资金;
5、 编制和准备综合技术规范、设计和规划;
6、 发布本部职能范围内部门规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
内阁及中央各职能部门确定的对各行政区域职能机构工作的监督,目的在于确保各行政区域依照法律法规、国家综合政策、地方议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1、 共和国总统令和内阁决议对各级地方议会都有约束力;
2、 省级地方议会有权废除或修改区议会不符合本法的决议;
3、 根据充分的理由,地方管理部部长和其它相关部长可以对地方议会的决议提出反对意见;
4、 如地方议会不接受地方管理部部长的反对,则将此分歧提交内阁裁决。如果其它部长对某决议提出反对,并与地方管理部部长协调过,而地方议会坚持该决议,相关部长可以将此提交内阁;
5、 内阁对此作出决议,该决议是最终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央会计和审计总局向总统、总理、地方议会和相关部报告对各行政区域职能机构的工作监督结果。
第八部分 地方议会的解散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不允许不通过法律程序解散地方议会,也不允许在一任期内以同一理由两次解散议会。
第一百五十条
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地方管理部部长向内阁提交解散地方议会的请求,经内阁批准后以共和国令发布。共和国令同时通知,在该令发布之日起60天内举行新的地方议会选举。新选议会完成前议会的剩余任期。解散议会的决议在官方刊物上刊登公布,并于两周内通知全国议会议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解散地方议会的决议同时将组成临时委员会,由该行政区域首脑任主席,四名该行政区域原议员之外的人选任委员。该委员会负责处理已解散议会的重要和紧急事务,直到新的议会成立。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临时委员会依照前款作出的决议,必须提交新议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对认为必要确认的进行确认。
第九部分 期满和过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对各行政区域地方议会选举进行监督,制定《地方议会选举指南》,内容包括候选人的规定、基本原则、方式、时间表、选举活动的监督、选举结果的公布和违规的处理部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地方议会的选举与全国议会选举同时进行。因此,依照本法选举的第一届地方议会的任期从第一次会议起,到现任全国议会任期届满开始大选为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安全部门主任及公安力量在该行政区域首脑或依本法确定的替任者的监督和指导下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和服务发展的需要,内阁决议可以延迟中央职能部门依照本法向各级行政区域下放的某些权力和义务。因此内阁要定期审查每个行政区域的情况,评估移交给他们的义务和职责的性质,如果其工作表现明显改善时,可以进一步转移权力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为了帮助地方政权机构有效执行法律法规和处理法律事务,法律事务部在各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所有在行政区域执行公务的中央职能部门人员,在开展工作前必须与该行政区域首脑取得联系,通报工作性质,以便提供帮助,确保圆满完成任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为促进地方政权工作,减轻负担,由内阁制定和执行下列政策和计划:
1、 所有中央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机构都要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办公室或分支机构,切实创造条件,使他们拟照批准的职能履行职责;
2、 重新调整国家职能机构的人员,确保各行政区域职能机构对各种专门干部的需求;
3、 培训和开发人才资源。
第一百六十条
由总理牵头,有关部长参加的临时部长委员会负责向地方议会过渡的准备工作,解决履行本法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理每年召开省议会会议,各部部长、中央职能部门负责人、各行政区域首脑、地方议会秘书长、专家委员会主任出席:
1、 讨论评估地方政权体系、其实际运作情况、扶持和发展措施、立法与修改意见;
2、 评估地方政权体系建立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发展效果;
3、 建议将地方议会议长过渡到从已选出的地方议员中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各级行政区域的预算体系将于依本法进行第一次议会选举后的第一个财政年度开始动作。各级行政区域的预算应包括所有必须的资金分配,满足地方议会支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所有根据国家总预算属于各行政区域职能机构的流动资金和投资拨款,将依法由地方议会选出之日转到各级行政区域账户。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方议会选举当年新选出的地方议会的管理和运作费用由地方管理部部长提出建议,内阁确定后由地方管理部部长负责分配给各地方议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济和社会发展基金所资助的项目和活动,在计划和实施方面,要与地方议会进行协调。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不违背本法关于地方议会选举及其职能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的前提下,首都将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特别法律,促进国家首都的发展。
首都市长依照《首都法》承担省长相应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各省省会所在区,适用有关区的规定,依照内阁通过的共和国令,允许将城市依行政区划基本要求划分为多个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方议会可以组织公共受益人特别委员会,对该行政区域服务项目进行管理、维护。《实施条例》及执行决议将对此做出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阁将组成特别委员会,成员包括财政部、民政和改革部来解决本法发布前地方议会雇员问题。由地方管理部部长将该委员会提出的解决结果提交内阁通过。
第一百七十条
本法发布时的地方议会、地方人民议会、各部的工作办公室的财产和权益归依法选举的地方议会。这些财产和权益在相应行政区域首脑和地方议会的监督下,代表该行政区域的利益加以利用或投资。这些财产和权益由地方管理部部长决定组成委员会进行调查统计,接受和移交按照为此召开的正式会议记录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方管理部负责监督本法实施,定期向内阁提交地方政权法履行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法《实施条例》和地方政权的《财政条例》由地方管理部部长提交内阁批准后以共和国令发布实施,地方管理部部长可以对本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执行决议或指导意见。
第一百七十三条
1991年以共和国52号令发布的《地方管理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与其相关的条款即行废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在官方刊物上刊登公布。
发布于共和国总统任期公元2000年2月10日
伊斯兰教教历1420年11月5日
共和国总统 阿里.阿布杜拉.萨利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