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也门对外贸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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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03-27 08:33 |
第一章 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本法为对外贸易法。
第二条:在实施本法时, 下列名词如条款中无其它解释,以以下含义为准。 共 和 国 :也门共和国 部 :贸易供应部 部 长:贸易供应部部长 商 品:所有产品、商品和物资。其中包括活畜和其它任何具有商业价值的动产。 许 可 证 :根据本法准则和本法组织条例由贸供部给予的许可。 进 口:为商业和使用目的将商品引入共和国。 出 口:为商业和使用目的将商品从共和国内输出。 临时出口:为临时使用、维修或其它再加工业务将商品从共和国内输出,然后再进口。
第二章 对外贸易目的
第三条:本法要实现下列目的:
1. 指导、监督和发展对外贸易,使其为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服务,增加其为国民经济服务的作用。
2. 组织、鼓励国家经济部门参与进出口贸易,使其能向国家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物资,以稳定供应、增加生产、提高经济增长率。
3. 发展、扩大与阿拉伯、伊斯兰和世界其他国家的贸易关系,使其为国民经济做出贡献。
4. 通过鼓励出口、指导进口来改善贸易平衡状况。
5. 国际收支平衡,稳定本国货币单位价值。
第三章 对外贸易计划
第四条:贸供部根据国家各部和所有经济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构得到的报表、 资料和统计制定对外贸易中期计划和年进出口贸易计划。
第五条:年进出口贸易计划由国务院确定和修改。
第六条:对外贸易中期计划是社会、经济发展总计划的一部分,经议会确定和 国务院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四章 对外贸易关系
第七条:贸供部在对外贸易关系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1. 指导共和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贸易交往,以发展共和国与外部世界的 经济贸易关系。
2. 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参与签定共和国与阿拉伯国家、世界其他国家以 及国际和地区性及阿拉伯经济贸易组织、机构和团体间的贸易协定、 协议和支付协定。
3. 与有关部门协调执行共和国与阿拉伯国家、其他国家、国际和地区性 及阿拉伯经济贸易组织、机构和团体间签定的贸易协定、协议和支付 协定。
4. 评估贸易协定、协议成果和其对国民经济的效益。
5. 与外交部协调建立商务处,必要时在阿拉伯和世界其它国家开设贸易 中心,对其加以管理,并根据部长指示确定其任务和职责。
6. 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参与和指导在共和国境外举办展销会。
第五章组织进口
第八条:在购买和装运进口商品之前,须事先取得贸供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禁止从非原产地进口,除非部长另有决定。
第九条:
1. 下列商品不属第八条提到的进口许可证管理: a. 以国防部、内政部、安全部名义进口的武器、弹药和军事装备。 b. 属于部长规定金额范围内的归国侨民的家什和行李。 c. 海关免税商品和经济协定提到的商品。 d. 根据其他现行法律组织进口的商品。
2. 工业部按完整的许可证发放手续负责向工厂和工业投资项目发放进出 口许可证。
第十条:为达到下列目的,部长有权对部分商品的进口规定时间,限定允许进 口的数量和金额,或采取一些措施和条件对其加以限制:
1. 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稳定本国货币单位价值。
2. 鼓励投资和民族工、农业生产,对其在与国外的不平等或不合理竞争中给予保护。
3. 以最简便的方式和最低成本增加商品,保证本国市场对生产、生活必 需品的消费。
4. 执行法律、制度和有关安全、卫生、公共道德的政策,贯彻部长制定的有关监督商品进口和分类的制度和规则,确定价格和进口、销售条件,以保障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当共和国对外关系需要时,可颁布国务院令停止从一个或某些有关国家的进口,或以规定的条件对其加以限制。
第十二条:以部长令颁布的进口许可证制度,包括下列各项事宜:
1. 许可证的形式、内容和份额。
2. 发放许可证的方法和被授权方的签字。
3. 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修改、更正、展证的规定和条件。
4. 发放、修改、更正、延展许可证的服务费用。
5. 发放许可证的规定与条件。
6. 须事先得到其他有关方面同意进口的商品。
第十三条:从自由区进口等于从国外进口,从该地区进口的商品属本法及根据本法公布的法令的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对任何不具有国际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和不符合共和国准许的规格和条件的食品一律不予放行。如无证明或对其是否符合共和国准许的规格和条件有质疑,可以对任何食品进行检验,部长有权对其他商品采取上述同样措施。
第六章组织出口
第十五条:本国出口的商品免去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遵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为达到下列任何目的,部长有权对出口和临时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或以一些条件和义务对出口加以限制或禁止。
1. 规定出口数量以避免供应品和生产物资的短缺。
2. 对本国的出口商品进行分类和质量管理,以维护其对外信誉。
3. 组织出口,以便更多地从出口交易中获益。
4. 执行法律、制度以及有关安全、卫生和公共道德的政策。
第十七条:当共和国对外关系需要时,国务院可颁布法令停止对一个或某些有关国际的出口或临时出口,或以规定的条件对其加以限制。
第十八条:以部长令公布的出口许可证制度,包括下列各项事宜:
1. 许可证的形式、内容和份数。
2. 发放许可证的方法和被授权方的签字。
3. 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修改、更正、展证的规定和条件
4. 发放、修改、更正、延展许可证的服务费用。
5. 发放许可证的规定与条件。
第十九条:
1. 贸供部对国内外市场形势进行研究,以发展出口商品,为其开拓新市场,同时根据现行法律采取相应措施鼓励出口,简化手续、免征出口商品税、费。
2. 可通过国务院决议,采取鼓励出口的附加措施。
第二十条:无须现行制度和法律依据,可通过部长令确定有关临时出口条件、状况和形势。
第七章 义务、违禁品、犯法、惩罚
第二十一条:申请进出口证者应在购买和装运许可证商品前向贸供部及其设在各省的专门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以获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根据法律、条例和现行制度,进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应执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禁止进出口许可证持有者从事下列事项: 1. 出售或转让许可证; 2. 在共和国境外销售许可证所列进口商品,或当商品成为进口国家 限制出口商品时,在未取得贸供部事先允许的情况下,取消申请 或放弃进口; 3. 将出口许可证规定向某一国家出口的商品转向另一禁止向其出口的国家。 4. 从禁止与其交往的国家进口商品。 5. 未通过许可证发放部门对已发放的进出口许可证的内容进行修改、更正或延展。
第二十四条:部长有权停止向任何违反本法规定、条例和制度的进口者或出口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时间最少三个月,最多一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部分外,对违法者处以下列罚款: 1. 对每个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者课以最少不低于商品总金额30%的罚金或商品,国务院根据部长的提议发布指令,规定违法的种类和应付的罚金。 2. 对每个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课以最少不低于商品金额一半、最多不超过商品金额三分之二的罚金。 3. 如多次违法,本条款第1、2项的处罚将成倍增加。
第二十六条:在违法者拒付规定罚金的情况下,贸供部有关部门可采取法律措施将其移送有关法院。
第八章 总则和结束语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法规定和投资法准则,贸供部是负责对外贸易事务的权力机构。
第二十八条:部长可以委托其他任何政府部门行使贸供部在发放进出口许可证和处理违反进出口制度和条例方面的一些职能。
第二十九条:部长可委托贸供部分部和设在各省的办事处发放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条:由于外汇关系,部分或全部进出口业务须服从中央银行的指示。
第三十一条:根据部长提议,经国务院批准,本法执行条例以共和国令颁布。
第三十二条:废止回历 1391年 3月 10日(公历 1971年 5月5日)于亚丁颁布的1971年第 21号法令, 同时废止回历 1395 年 8 月 13日(公历1975年 8月 20日)于萨那颁布的 1975年第 23号法令,废止一切违背本法规定的法令和文件。
第三十三条:本法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公布于官方报纸。
总统委员会于回历 1411年 9月 28日
(公历 1991年 4月 13日)在萨那颁布
(杨建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