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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门投资法
2002-03-27 08: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法旨在国家总政策的范围内,鼓励和组织在本法条款下以发展社会和

  国民经济为目的也门、阿拉伯和外国资本的投资。在不与伊斯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对以下领域除外的各个领域进行投资:
  1.需有专门协定的石油、天然气和矿产勘探与开发;
  2.生产武器和爆炸性物质;
  3.破坏环境和损害健康的工业;
  4.银行和兑换业务;
  5.金融交易、进口贸易以及批发和零售业务。

  第二条:在执行本法过程中,本法出现的名词只限于以下解释:
  1.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2.政 府:也门共和国政府
  3.部 长:专业部长
  4.总 局:根据本法建立的投资总局
  5.管理委员会:投资总局管理委员会
  6.委员会主席:投资总局管理委员会主席
  7.执行机构:投资总局执行机构
  8.执行主席:投资总局执行机构主席
  9.总经理:投资总局总经理
  10.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专门负责其工作领域并将在其中立项或相关项目事宜的人。
  11.执行条例:内阁颁布的条例,包括实施本法的准则、指令和原则。
  12.项目:根据本法第一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获得许可的具有法律形式的任何投资活动。
  13.注册:在投资总局对建立、扩大、发展和更改项目的注册,其中包括发放的免税物品清单和投资总局颁发的许可证。
  14.投资者:根据本法条款进行投资或拥有项目或参股投资的任何自然人或也门籍、阿拉伯籍或外国籍法人。
  15.投资公司:一个投资人或几个投资人为立项或投资项目成立的公司。
  16.固定资产:为建立、扩大或恢复某项目准备的机械、设备、必需品和零配件,其中包括进口或在当地生产或购买的旅游用客车、运输和捕鱼用船只、饭店和医院使用的家具及铺设物品。
  17.投资资金:指外国或本国投资者对项目估算的投资金额,具体规定如下:
  1) 外国资本:
  A-用于投资建立、扩建或恢复项目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以及由一个或几个阿拉伯人或者外国人汇入也门用于投资项目的可兑换成通货的金融证券。
  B-用于投资项目的进口的固定资产。
  C-阿拉伯或外国的无形资产,如技术许可、发明专利和用于投资项目并且已在也门注册的或者根据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也门作为缔约方)受保的商标所有权。  
  D-在也门境内由外国资本投资产生的利润和收益,已通过项目投资转成资金。
  E-对项目土地和建筑的投资支出。
  2) 本国资本:
  A-一个也门自然人或也门人占股居多的法人用里亚尔支付的现金。
  B-用于建立、扩大、发展项目使用的道义上的权利和本国资产。
  C-在也门境内由本国资本投资产生的利润和收益,已通过项目投资转成资金。
  D--上述1)中的“ B、C”和2)中的“ B”款的投资资本估价要根据执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来进行。
  18.服务费:对提供服务和获益应付的费用,如港口、仓储及有关费用。
  19.扩 建:增加新的固定资产,以提高生产或服务能力(无论是生产以往项目的进口产品,还是生产新产品或提供新的服务),其条件是应在符合本法及其执行决议规定的项目的许可经营范围内。
  20.发 展:根据本法执行条例规定的标准,用新的、更先进的设备全部或部分代替项目的原有固定资产,以提高项目运作能力、改善和发展商品品种或提高生产服务水准。
  21.生产必需品:项目运转所需的全部物资,如原材料、加工材料、零配件及用于项目正常运作的维修用品。
  22.技术转让:
  A-对发明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及其它无形资产的权力的申请、转让、出售和使用。
  B-提供专有技术和技术知识,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工程服务。  
  C-管理和营销服务。
  23.A-额定资本:公司组建人在制定公司基本章程内规定的总资本。
  B-实收资本:自公司成立的任何时间内总资本中实际缴付的   资金。
  C-发行资本:从总资本中实际发行的用于公开或专门认购的资金(认购的资金无论已缴付或将在规定的若干年内缴付)。
  24.法 律:本投资法。
  25.日  :法定工作日。
  26.干部制度:经董事会后由投资总局主席提交、并由内阁总理批准实行的投资总局内的干部制度。

  第三条:
  1.本法条款适用于所有获得批准的项目。
  2.依照本法第一条中之规定,也门、阿拉伯和外国的资本可单独或合伙对任何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章 项目的保障和优惠

  第四条:依照本法条款规定,国家保证也门、阿拉伯和外国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投资自由。

  第五条:阿拉伯、外国投资者及其资本与也门投资者及其资本,在本法所述的以及为执行本法发布的决议和规定中的权力、义务、基本原则、程序方面一律平等。

  第六条:对依照本法条款已注册的项目,被视为已具有法律形式的私营项目,项目财产已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依照本法,投资项目、投资公司以及阿拉伯、外国投资者有权购买和租用国家和私人土地、建筑物用于实施已注册项目。另外,依照本法执行条例,还应对土地及建筑物进行全面的使用支配权注册。

  第八条:对工、农业生产项目,无论投资项目资金来源或由谁管理,均可单独或与其它项目合作开设贸易商行销售其产品,但商行的业务仅局限在推销其产品。

  第九条:政府和国营机构可以以高于当地产品15%以内的价格,优先购买当地工农业项目的产品,条件是其质量应与进口产品相等。

  第十条:投资者有权根据对经济形势的评估预测和工作状况管理其项目。

  第十一条: 依照本法或其它任何法律,为避免扰乱同一领域和企业在国营、私营、合资或合作企业之间的平等原则,不可对项目强加任何财政或非财政负担和义务。

  第十二条:对投资项目的产品不予强行定价或规定利润,但这些项目不得搞垄断,不得公开或暗地与其它生产者和出售者对类似产品和服务协商确定价格。

  第十三条:
  A- 不允许侵占项目或将其国有化。
  B- 不允许通过非法手段没收、冻结、封存项目资金。
  C- 1.不允许全部或部分剥夺项目的产权、固定资产、土地和建筑,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本法及法律裁决,并以裁决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合理的补偿后,方可实施。
  2.补偿金的支付应在裁决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完成。
  3.如果超出支付期限,投资者有权要求以当时的地方价格重新考虑补偿金额。
  4.执行裁决应同实施裁定价格同时进行。
  5.如果投资资金为外币,则补偿金可自由汇出境外,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程序或规定均无效。
  D- 依照本法第71条款,未经法律程序不允许取消任何已完成注册项目的注册,不允许撤销该项目的任何权利或豁免。

  第十四条:不能扰乱有关方面作出的项目享有的金融便利,政府应给项目实施提供足够的外汇支持,满足项目外汇需求,提供外汇帐户,项目有权通过外汇帐户在任何时间得到所需的外汇。

  第十五条:
  1. 外国投资者有权把自己的资金、投资产生的纯利或收益用任何可兑换货币汇出也门境外。
  2.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清算或需要时再次把资金汇出国外,但不应与本法第19条之规定相抵触。这里的“需要”是指(项目)新老投资者依照本法条款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交接。

  第十六条:项目可通过他人自行进口建设、扩建、发展及运作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使项目能正常运转的必需品,投资总局是批准项目进口免税物品的专门机构,免税物品抵港后只需向海关负责人提供由投资总局批发的项目免税物品清单便可通关,再不需其他任何文件和手续。

  第十七条:
  A- 项目应尽可能多地雇用和培训也门工人,提出在合适的时间、项目正常运作时也门干部代替外籍干部的计划。项目可根据需要雇用非也门人,有权为这些劳动者获得三年有效期的劳动许可证和居住签证,期满后,可根据投资总局的批示办理延期。实施细则将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明确外籍人的职务、发放劳动许可证、居住证及延期的有关程序、时间,以及延期费用、过期罚款和免于处罚的情况。
  B- 项目管理机构可自由雇佣和教育工人,如要临时中止工人工作,则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也门劳动法规定,在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后方可解聘。

第三章 项目关税、税收豁免及鼓励国内生产和发展出口

  第一节 关税和税收豁免
  第十八条:
  A- 为建设、扩大、发展项目进口的各种固定资产均免除一切税收和关税,本法第2条第18款规定的服务费除外,进口应按照清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B- 在海关(办理手续时)向其提供由投资总局批发的项目免税进口固定资产及生产必需品清单,不需任何其它机构的审批或决定。  
  C-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不得拒绝或限制上述第A款中规定的免税:
  1.如果到港的免税固定资产低于项目免税物品清单金额;
  2.如果到港的免税固定资产总金额未超出申请免税清单外币到岸价的10% 。
  3.到岸日期比规定的时间拖延了不足半年;
  4.依照执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免税物品的种类和品种与项目申请清单略有差异。
  D- 如果在价值、时间、品种和种类方面超过本条款“C” 所规定的范围,或项目需要添置新的固定资产,投资总局将根据项目的要求在合理的情况下更改清单或另行开具清单。
  E- 申请免税的零配件和维修材料价值应按本条款“A”规定,在允许的免税时间里不得超过批准进口固定资产免税总值的10%。
  F- 投资总局在作出进口固定资产免税报告时,应优先考虑当地产品在规格 及价格方面能否满足项目要求。
  G- 在项目建立期间免除动物、农业和渔业生产所需物品的税金和海关税,同时对已注册的其他许可项目在运行期间免除全部海关税的50%。
  H- 依照执行条例的规定,对家具、床上用品、宾馆和教育项目的必需品,以及医院(以取代旧的、对项目无用的物品为目的)进口的家具和床上用品的免税要求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A- 在本法第16、18、19条款提及的对项目所需物品清单豁免海关税和税金是指在投资总局注册的项目。
  B- 对依照第18条款享受免税的进口固定资产,项目和投资者不能随意处理,除非办理了以下手续:
  1.通知投资总局的处理要求。行为只有在触犯了现行规定时,投资总局方可拒绝,总局应在收到通知报告的30天内给予答复。
  2.在出售时依照免税资产的发票金额缴纳所有的税金和关税。
  C- 如果投资总局确定项目遇到阻碍项目活动的意外情况,或者负担过重,项目难以承受,总局可根据当事人情况,合理免除固定资产中的部分税金和关税。同时,如果该项目的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个享有同样免税权的项目时,总局可免除这些资产的所有费用。
  D- 项目必须根据本法条款进行正式注册,其中包括项目的位置和进口商品的使用。
  E- 投资总局有权在工作时间对项目的位置及其专门帐目进行检查,以确保商品、免税资产的使用及处置符合投资总局的规定要求。执行条例对检查制定细目。

  第二十条:
  A- 为更好的实施法律对税金的豁免,所有项目都能享受到这些豁免,对此作如下规定:
  1.免除一般项目和投资总局批准扩大投资项目的7年利润税,根据项目情况免税期从开始生产或项目运作之日(根据项目情况)开始算起,投资总局是确定起始时间的专门机构,内阁依照总局管理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有关项目或领域享受7-10年的免税待遇,总局管理 委员会要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布有关项目的(免税)周期。
  2.免除项目的不动产税。
  3.免除项目立项的和在实施前与项目有关的全部合同文件的印花税,项目合同文本和实施时间由投资总局确定。
  4.免除项目自投产或开始运作之日(根据项目情况)起5年本法第64条规定的所有收费,以及使用进口先进技术许可证的收益。
  5.免除为立项、扩大和发展项目从在也门的当地和外国银行贷款利  息50%的税收。
  B- 根据本法规定,免除由项目分配的利润所得税。
  C- 税务部门应在实施免税前向项目提交免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A- 以上第A款中“1”规定的免税时间,如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延长两年免税期:
  1.项目是建在本法第22条中规定的投资区(B)区内,或者在该区内的项目不低于总资产的50%。
  2.项目属股份公司所有时,也门人的认购股不少于支付股金的25%。
  3.当地固定资产占项目总资产25%以上的项目,投资总局负责确认该比例。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目享受本法规定的免税期从投产或项目运作之日起均不得超过16年。
  B- 在利润免税年或其中任何一年里,如果项目亏损,则扣除当年或受损年的亏损累积,但是从免税年第一年算起不能超过三年,亏损年的免税要有由可信赖的注册会计师根据帐目提出报告。
  C- 除了第20条和以上条款之规定外,项目在扩大时,融入项目总资金的追加资金享受同等时间段的同样免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A- 依照上一条中的A款规定,为从增加免税中获益,共和国根据内阁确定的标准范围划分两个(A、B)投资区域,内阁可根据两区的发展需要每五年做一次变更。
  B- 内阁根据投资总局的建议,有权确定投资区域内的任何地段享   受或不享受其它地区的免税。

  第二十三条:为便于项目享受第20条A款中“1”和第21条中的免税待遇,项目应具备如下条件:
  1. 项目(建筑及农业项目和不少于10名工人的小型项目除外)的固定资产5000万里亚尔或与其同等的可兑换自由外汇,对土地和建筑的投资不计算在内,投资总局是资产金额的专门评估机构。
  2. 住房建设项目对建设专门用于出售和出租的住房单元数量不少于50个标准住房单元,标准条件由劳动和城市发展部确定。
  3. 依照有关机构的分类,旅游建设项目水平不低于三星级。

  第二节 鼓励国内生产和发展出口
  第二十四条: 为鼓励国内生产,海关关税委员会可根据投资总局的建议,对与依靠本地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形成竞争的进口成品增加海关关税,对此应该关注如下情况:
  1.在产品规格、质量和价格上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2.进口产品不能对本地受保护的产品造成任何形式的垄断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A- 除服务收费外,最终进口商品税收的最低限度不得少于当地同类产品在生产各阶段缴纳的生产所得税总和。
  B- 在缴纳的商品税收出现超出上款中规定比例时,由投资总局根据执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步骤颁发减税证明,项目持此证明可从缴纳的总税收中减去多交部分。减税证明的内容包括减税数量和受益的产品名称。
  C- 项目只要向海关出示投资总局为项目开出的减税证明,即可获得减税,不需再办理其它批准手续。
  D- 根据投资总局的决定,在办理或终止减税手续时如果税率发生变化下调,则减少部分也随之下降。

  第二十六条:任何全部或部分出口其产品的项目享有以下权利:
  1.出口产品免除任何种类的一切费用和税收。
  2.对依据本法在投资总局注册的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出口服务免征生产、消费和其它任何税收。
  3.在规定的项目免税期结束后仍免征出口利润所得税,但必须将利润用外汇形式通过认可的银行汇入共和国。
  4. 索退已支付的进口生产材料全部关税和费用时,如果不能退现金,投资总局将为项目开具实际款退款证明,项目可以将此证明用于抵交以后进口材料的关税和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使用退款证明等于现金支付。执行条例按照本条款规定,制定出具体办理退款、退款证明和使用证明的手续、时间及应遵守的规则。
  5.项目可以自行出口或通过中间人出口,不需办理出口许可证,也不必办理出口人注册。

第四章 投资总局
  
  第二十七条:
  A- 成立的投资总局具有法人地位和独立的财政权力,直属总理领导。
  B- 投资总局设在萨那,在总理确定的共和国其它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依照执行条例确定的原则和制度各行其则。另外,根据总局最高领导建议和管理委员会同意,委员会主席可决定在国外设立办事处。
  C- 投资总局下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由若干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这些工作人员由投资总局按照本局职员干部制度的规定和条件任命。
  D- 发布共和国令任命投资总局局长和总经理。
  E- 在投资总局中设立若干办事处,分别代表:
  1. 工业、贸易部;
  2. 公共工程及城市发展部;
  3.公共卫生部;
  4.社会事务及劳动部;
  5.护照管理局;
  6.海关局;
  7.税务局;
  8.旅游总局。
  以及内阁决定在投资总局及各办事处内设立的其它有关部门。这些办事处依照本法规定,可直接为建立项目或项目运作发布各种与本部门有关的许可证和批复。根据投资总局内部条例规定,这些办事处在行政上直接受总局管理。

  第二十八条:
  A- 总局负责执行本法各条款,具体职责如下:
  1.受理投资者和项目的注册申请,要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条件和手续进行注册登记。
  2.依照本法规定,出具与项目的建立、扩大、发展和运作有关的免税物品清单,以及享受各种权利、免税范围和其它优惠的证明。
  3.代表项目投资人获得立项和项目运作的所有批复文件。
  4.帮助项目解决在实施和运作过程中在有关机构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障碍。
  5.代表有关机构为项目确定必要的土地和签订合同,有关机构必须向总局提供所有的土地图纸和有关文件,以及签署合同的原则和条件。
  6.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共和国内的法律、法规和决议,同时研究有关投资方面的地区和国际协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7.对有困难的项目进行评估,与有关部门协调,提出解决项目困难的合理建议。
  8.对投资和影响投资发展的问题和障碍进行研究,或提出有效的看法和合理建议。
  9.寻找投资机会和可行的投资项目,向共和国内外有投资意愿者进行  推荐。
  10.准备并公布需要也门、阿拉伯和外国资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机会的清单。
  11.搜集并公布有关投资资料和信息,向投资者介绍共和国的投资环境,在需要时为他们获得立项研究、资料和信息提供便利。
  12.外来的投资资本是现金时,以其货币单位进行注册,对公开的股份进行评估,对投资资金在使用、清算时进行再估价,以便于资金转汇境外。
  13.批准项目的纯利润及资金转汇境外,但要在对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尤其是依照各种法律、技术和会计制度规定,在核实留存了足够的备用金、专项款和免税期满后能支付税金之后方可进行。
  14.履行本局在投资和项目等方面的其他义务和使命。
  B- 总局可以以其名义对本局实施本法条款中的工作和义务提出起诉,同时也可进行辩护。
  C- 依照产权法,总局为执行其职责,有权占有或处置任何动产和不动产,但要进行协商和签署合约。
  D- 按照本法条款,为了开辟地区、建立工业中心或投资区,总局有权购买、租用土地。另外,根据产权法规定,在总局局长提议和内阁批准后,总局为实现以上目的和公共利益,可以预订和占有认为必要的土地,但必须以当时当地的价格给土地占有人以合理的补偿。总局还可以将这些土地所有权退还或出租给项目和投资人者,但必须遵照总局管委会制定的原则和条件进行,其价格、租金、占有期和租用期均应具有鼓励性。
  E-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总局局长的决议,总局可以承担为开发投资机会、项目意义和投资环境进行研究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前提是局长认为这些工作有利于总局的工作和目标的实现,实际上这也是在实施总局管委会制定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总局下设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如下:
  1.总理 ----------------------------- 主席
  2.副总理 --------------------------- 副主席
  3.外交部长 ------------------------- 成员
  4.工业贸易部长 --------------------- 成员
  5.石油矿产部长 --------------------- 成员
  6.计划发展部长 --------------------- 成员
  7.财政部长 ------------------------- 成员
  8.也门中央银行行长 ----------------- 成员
  9.投资总局局长 --------------------- 成员
  10.有关部的部长和副部长(有权出席会议及对涉及到主管领域的问题时投票表决)--------------------- 成员
  11.工商联合总会主席 ---------------- 成员
  12.投资总局总经理 ------------------ 报告人

  第三十条:管理委员会是管理总局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处理总局事务和制定总局政策,并为实现成立总局的目的作出必要的决议。除本法为其规定的特权和职权外,委员会还行使以下权力:
  1. 在国家总政策框架内制定与总局职责相关的政策。
  2. 在国家宏观规划的框架内审批投资总局的规划和活动计划。
  3. 根据本法条款规定,总局将努力采取现代化的技术和行政手段,包括制定对项目进行评估的标准、方法和原则,使其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总政策的需要。
  4. 审查总局局长关于本局工作运作情况、共和国内投资形势、投资环境、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的周期报告。
  5.审查总局的财政状况,审批其年度预算和决算。
  6.根据有关原则和制度,审批向总局提供政府担保的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合同,其目的是向总局在第28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提供资金。
  7.执行政府委托的与投资事物有关的任务。
  8. 研究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出的投资领域的需要总局作出必要决议加以解决的问题。
  9.确定总局为项目和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费用标准。

  第三十一条:
  A- 投资总局执行机构实施管理委员会的政策和决议,实施第28条中规  定的总局的全部工作和任务,行使本法赋予总局的全部职权(总局保  留的权利除外),但必须遵守本法制定的原则、和条款,执行条例规  定的细则和决定。
  B- 投资总局的工作性质就是执法,工作人员都具有执法人身份,司法部长将依照总局局长提名公布对他们的命名。

  第三十二条:
  A- 总局管理委员会根据主席或副主席(主席不在的时候)的邀请,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邀请(函)至少在会前三天送到委员会成员们手中,在紧急情况下不受该期限的制约。必要时,只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员提出要求,委员会即可召开会议,多数成员出席的会议才有效,且只有多数与会成员同意决议才能被通过,如果两种意见的支持者票数相等,则采纳管理委员会主席所在一方的意见。本法执行条例规定委员会的内部工作原则和程序。
  B- 总局管理委员会在其成员中组织一个或数个专职委员会,行使其专业范围内的使命。
  第三十三条:总局局长负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政策的实施,尤其是执行以下任务:
  1.主持总局的管理,监督并改善工作制度,以保证总局目的的实现。
  2.为管委会会议做准备,跟踪管委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3.根据本法规定及投资总局的人事制度任命职员。
  4.组织内部委员会完成指派的任务,以实现总局的目标。
  5.主持总局活动计划、规划的准备工作,并提交管委会。
  6.在司法程序及与第三方关系中代表总局。
  7.主持总局财务预、决算的准备工作。
  8.管理共和国内外的总局各办事处的工作。
  9.履行本法赋予的和管委会主席委派的其他专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A- 总经理为副局长,在局长缺席时,负责总局工作。
  B- 总经理依照管委会制定的政策负责总局的执行机构工作,处理局内各项事宜,执行局长指示,并履行以下专门职责:
  1.负责总局内各部门的管理及协调;
  2.负责总局的行政管理、技术和财务工作的运作,完善工作制度。
  3.在总局内部规定的范围内、在其职权范围内或受管委会或局长的委托,代表总局对外签约;
  4.协助总局局长执行管委会决议;
  5.执行管委会主席、管委会和局长授予的权力;
  6.准备总局活动和运作情况的周期报告,提出发展建议;
  7.准备总局活动的计划和规划报告,并提交给局长;

  第三十五条:
  A- 总局根据内部确定的原则执行独立的年度预算,不受国营机构及企业预算规定的约束。
  B- 总局的资金是公共资金,不属他人所有,资金的支配要按照总局内部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资金的来源如下:
  A- 按本法规定,总局收取的服务费及在工作中的其他收费;
  B- 按本法第30条第6款规定的手续和条件,总局合法签订的信用及贷款合同;
  C- 管委会同意接受的礼物和捐赠;
  D- 国家给总局的预算拨款。

  第三十七条:内阁总理发布总局内部条例,此条例确定局内各行政部门的划分及其职责,以及预算、财会、经费、雇佣和实施本法条款的必要规定。

第 五 章 项目注册及免税手续

  第三十八条:
  A- 只有根据投资总局的样本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总局完成注册后,方可依照本法规定建立投资项目,或者扩大和恢复投资项目。总局应在必备文件和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在提交申请之日起的15天里给予答复。对申请建立大项目的注册允许延长10天。
  B-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资总局转来的申请的15天内签发同意、拒绝或要求修改的决议。对无须转送专门机构或让其批复的注册申请,总局可直接审批,执行条例将对此另行规定。
  C- 在本条第A、B两款期限内没有答复,则可认为已被批准。如果遭拒绝,需写出报告说明原因,当事人可按本法第七章规定进行投诉。
  D- 为依照本条款规定,执行条例应说明申请表格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A- 本法第20条第A 款中第1、2、4条和第21条所述的免税情况需办理以下手续:
  1. 在项目向本地市场投放产品或提供服务前,应先将项目固定资产安装结束及开工生产或营业时间通知总局。
  2. 项目开始生产或营业后的90天内,向总局提出项目所有应免税的申请。
  3. 总局应对项目、项目的记录和设备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免税条件。
  4. 总局应在收到项目免税申请文件的60天内,发放免税证书,并制定申请免税表格和机构发放的免税证明格式。
  B- 有关税务部门只要看到免税证书,就应予以执行。
  C- 执行条例将规定总局发放免税申请文件试样。

  第四十条:任何要扩大和发展的项目须办理以下手续:
  A- 向总局提交的项目注册申请,可分阶段实施,条件是要具备所需的  全部证明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发放的项目注册许可证用于项目的每  个阶段。
  B- 在任何项目要进行扩建和发展时,都应依照注册申请的手续和原则在总局进行注册。
  C- 扩建和发展的项目享受本法条款规定的保证、权力和免税。

  第四十一条:
  A- 投资总局根据本法专门设立投资注册部门,记录全部注册项目的基本数据、资料依据变更情况。执行条例规定注册变更、取消的费用和手续,以及提取、发表资料的费用。
  B- 投资者应将获批项目可能发生的主要变更通知总局,在总局批准变  更之前,项目不得实施。根据本法和执行条例,许可证的变更手续与建立项目许可证手续相同。

第六章 投资公司

  第四十二条:
  A- 依照本法第43条规定,建立投资公司和变更公司基本章程时都应根据本章内容,由总局局长决定。
  B- 投资公司在组建时可采取公司法和城市法规定的任何法律形式,但作为公开认购的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公司的发起人不少于两人,股东的股份不少于总资本的20%。
  2. 外国股份不得超过已付资本的45%,根据管委会的建议,内阁可根据公众利益作出修改此比例的决议。

  第四十三条:建立公开认股的股份公司或修改其基本章程时,总局管委会应根  据本局执行机构的建议按本法规定作出决议。

  第四十四条:建立不公开认股的股份公司或修改其基本章程时,要由总局局长作  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本法第42条规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公司、更改其章程或订立公司合同的公司,自提交申请后的15天内作出决议。对符合本法第43条规定条件的公司自提交申请后的45天内作出决议。如果超过这个期限而未作出决议的,申请公司则被视为合法企业,更改的章程被视为已获批准,并可在官方报纸上发布公告,但是公司应该根据现行制度履行注册手续,任何方面不得阻挠。

  第四十六条:公开认股的股份公司,其实收资金不得少于总资本的20%。

  第四十七条:投资公司的资本可全部使用外币或当地货币支付,或两种兼用。根据投资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公司的基本章程、合同、注册、投资人在公司的现金投资金额均要明了,公司可用当地货币、外币或两种兼有货币发行股票。

  第四十八条:
  A- 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是记名的或无记名的,记名股可一直保留到完全缴付其价值,之后,持有者可以在公司没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将此股转为无记名股票。
  B- 记名股不得超过5万里亚尔或等值的其他可兑换的自由货币。

  第四十九条:股份公司可以溢价发行股票,但需在投资总局将其写入组建公司的文件中。

  第五十条:股份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公司章程应规定董事人数(不少于三人)。董事会任何成员均可指定他人作为其在董事会的代表,不管此人在公司的贡献大小及什么国籍,条件是公司基本章程应对此有规定。同时,允许一个人兼任多个股份公司的董事。

  第五十一条:不管其他法律法规如何裁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多少决定其在董事会的代表地位。

  第五十二条:在股份公司的章程里可作以下规定:
  A- 公司成立的额定资本金额可以是已发行股本的三倍。
  B- 公司董事会可用发行新股票的方法增加已发行股本,但应在额定资本的范围内,条件是在认购了全部的已发行股之后。

  第五十三条:根据本法第3和42条规定,在投资公司里也门和非也门资本的比例可自行决定,不受其它任何法律规定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未经投资总局管委会同意,投资公司的股份和发起人的股份在头两年内不得上市流通。

  第五十五条:以股份投资公司形式出现的项目,在总局管委会同意后,可将其部分资金投入本法范围以外的分支项目,但这些分支项目和投入的资金不享受本法规定的保证、优惠和免税,但享受其它法律规定的保证、优惠和免税。

  第五十六条:所有投资公司在其公开发出的文件、信函或公告中应表明下列内  容:
  1.公司名称
  2.公司的法律形式
  3.公司地址
  4.公司的商业注册号

  第五十七条:本章未提及的事项应遵循贸易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对投资公司执行此法律过程中投资总局取代部委。

第 七 章 行政投诉和投资争端的解决

  第五十八条:总局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各种快捷合适的方法解决投资者和投资项目遇到的任何问题和障碍。本法执行条例将规定有关的方法和原则。

  第五十九条:任何投资人或投资项目可依据本法规定对有关部门的有损其利益的决定,在收到的30天内提出申诉,向发布决定的部门或总局局长提交书面申诉书,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书的20天内给与答复意见。如果超过这一期限而没有答复,则可认为申诉已被接受。此时,发布决定的部门应根据投资者的申诉修改其决定。如果申诉被驳回,申诉人有权向总理投诉,总理将在10天之内作出决定或将投诉转交内阁,在30天内作出合理的决定。

  第六十条:如果向投资总局或总理的申诉不奏效,则可直接向有关法院起诉,也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而无需等待行政申诉的完成。

  第六十一条:在不歧视也门司法权的前提下,解决与执行本法条款有关的争端和发生在政府与项目之间的投资争端,投资者和项目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仲裁途径:
  1.阿拉伯国家阿拉伯投资资本统一协定;
  2.解决本国与其他国公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协定;
  3.以也门共和国为缔约一方的任何国际或双边协定;
  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仲裁规则和方法(在最近的执行该仲裁规则的地区国际贸易仲裁中心);
  5.在共和国内的仲裁规则和方法。

  第六十二条:
  A- 项目内部投资者、项目与项目之间产生的争端,依照双方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通过也门法律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应是公司成立章程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由争端双方各一名成员,及双方选定的第三位成员(作为主席)组成,如果双方未能就(主席)人选达成协议,或没有委托某人、某机构、某组织进行选择,则总局局长代为选择。
  B- 除本法及执行条例明文规定的、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者多数通过的方法之外,也可按发生争端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实行的贸易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C- 各方在技术转让协议上产生分歧时,应通过也门法院解决,分歧各方均有权依照本款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分歧。

  第六十三条:仲裁者依照本章原则作出的裁决便是也门的司法裁决,共和国的有关法院应命令当事人按书面通知立即执行。

第 八 章 投资者、业主的义务和违章惩罚

  六十四条:
  A- 在生产或活动中获得使用外国技术许可的项目,除定期向外国技术所有人支付使用费外,还应在第20条第 4款规定的免税期限结束后,在使用费中扣减并向有关税务部门交付10%的下列获益费用:
  1.使用商标的获益;
  2.使用发明专利的获益;
  3.使用专有技术的获益;
  4.在共和国内使用管理诀窍和其它服务的获益。
  B- 上款规定的税率适用于也门作为缔约方参与的国际或双边协议中没有规定转让和使用技术内容的项目。

  第六十五条:根据本法其它章节规定的责任,投资者和业主要遵守以下义务:
  A- 根据项目的需要、生产种类和提供的服务设立经常帐目。
  B- 在项目扩大或兼并其它企业时,若其中有享受本法规定的权利和免税项目,则应建立独立帐目。
  C- 根据投资总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里向总局提供项目实施、运作的数据、文件和情况说明。
  D- 事先没有总局书面同意,项目不允许买卖从总局购买或租赁的土地,如果发生违章现象,同投资人或项目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土地)全部权力将转回总局名下。
  E- 给持有总局书面授权的官员提供场合,以便使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了解项目的记录、帐目、固定资产和生产必需品的储备等情况,项目应依照官员的要求提供清楚的说明。

  第六十六条:
  1. 投资总局规定注册项目的实施时间,并在注册证上注明项目开始运作或开始生产的时间。
  2. 如果投资者在总局规定的时间里未开始实施项目,总局将在规定时间结束时对项目发出延长时间的通知。
  3. 如果投资者在新规定的延长时间里仍未开始实施项目,总局将对投资者提出警告,在警告期内如不马上开工,则取消该项目的注册。
  4. 如果项目在注册证规定的时间里不能开工,则可在规定时间的前两个月向总局申请延长实施时间,总局根据实际原因给与项目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
  5. 如果已注册项目在规定时间里不能开工,且没有提出推迟开工的原因和理由,将不延长项目享有的免税期。十亿里亚尔的投资项目除外,这种项目可以延长5年,但是每年要缴纳年延期手续费的一半金额。
  6. 如发生下列情况,即使投资者已开始实施项目,投资总局仍可在通知或警告投资者或投资项目后,取消项目注册、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各种权利及免税优惠:
  A-如果项目的注册、各种权利和免税优惠均是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取得的。
  B-如果赋予项目的各种权利和免税优惠被用于其它目的,违背了本法第19条第A款的规定。
  C-项目或投资者未能履行注册证中规定的条件(这一点要根据本法及其执行条例作出决定)。
  D-项目有意或疏忽违反了本法的任一条款(这一点要根据本法及其执行条例作出决定)。
  E-在没有投资总局可接受的理由的情况下,项目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超过一年。
  7. 取消注册或各种权利的投资者或项目,可在作出取消决定日期的一年后,提出新的注册或重新恢复被剥夺的权利的申请。
  8. 如果有充分的理由,投资总局可以给予项目最多不超过4个月的试用期,该期限一结束,项目立即被视为已开始运作。对于包括生产不同产品的几条生产线的项目,执行条例确定开始生产日期的必要原则。

  第六十七条:
  A- 对故意为项目注册、获得权利和免税向总局或有关部门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的人处以不少于5万里亚尔、不超过50万里亚尔的罚款,同时补交项目免除的全部税款和其他费用。对于不通报便进行调整的项目,违反了本法第41条第B款的规定,应进行违法处理。对胡乱使用免税证的人违反了本法第19条第A款的规定,给予同样的罚款处罚。
  B- 1.对违反本法第19、54、65条中任何一项规定者处以 5-50万里亚尔的罚款。
  2.对违反本法第39、56条中任何一项规定者处以 2-10万里亚尔的罚款。
  C- 如果项目违背了第19条中第B 款的规定,自行处理免税进口的固定资产,在处理时要缴纳两倍的进口关税和手续费。
  D- 若有上述违法行为,项目或公司的经理、负责人参与犯法或知情不报,受到同样惩罚。
  E- 如果没有总局局长的书面要求或批准,上述任何违法行为不得提起公诉。总局局长或委托人可以进行调解,但如果违法事实成立,则应支付最高金额的罚金。
  F- 对违反本法处罚的款项及违法者支付的调解费全部归属投资总局。

  第六十八条:
  A- 总局和有关部门的职员应恪尽职守,为项目完成各种手续和实施提供便利。任何损害、延误项目、无理阻碍项目进展和运作的人,按公共法律的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包括解除其职务。
  B- 总局和有关部门的职员在审查项目时,应对提供的情况和文件保密,  只能在执行本法时使用,谁违反了此规定则按现行法律进行处罚,其中包括解除职务。执行条例将确定属于秘密材料和情况的内容。

第九章 过渡条款

  第六十九条:对已建的没有从本法或其他法规定的免税和优惠待遇中获益的、并且已获得扩大或发展项目投资注册的项目,享受本法规定的有关项目扩大和发展的所有免税和优惠待遇。

  第七十条:有关机构应设立办理投资事务的分支部门或办公室,以便同总局  协调处理本法和执行条例规定的投资事务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A- 根据总局管委会提交的报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内阁至少每五年作一次决议,对下述条款进行修正:
  1.第21、23条中规定的各种条款;
  2.第42、46、48-B条中规定的金额、条件及标准;
  3.第 42-B条中规定的非也门资本股份。
  B- 第3-B、20-A、B条款中规定的清单,应根据管委会提交的报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内阁作出决议进行修正。
  C- 上述两款的修正不包括:
  1.本法条款确定的保证、免税及权利;
  2.撤回在修正生效之前已给与注册项目的保证、免税和权利。

  第七十二条:所有通知、往来信息应为书面的,执行条例将确定其时间和交接方法。

  第七十三条:根据总局提供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各项目均应向总局缴纳以下费用:
  A- 在注册时缴纳免税固定资产和生产必需品总值的0.075%。
  B- 在免税期间每年缴纳用于建立和发展项目的免税固定资产总值的0.075%,免税期从项目开始生产或运作之日算起。
  C- 政府负责有关国际国内投资促进费用。

  第七十四条:内阁总理根据管委会的报告,在公布本法的 90天内公布执行条例。

  第七十五条:
  A- 与本法条款相抵触的一律取消,其它法律法规的条款如与本法条款相矛盾,应按本法条款规定实施。
  B- 本法自生效起,废除萨那1975年第18号投资法,废除亚丁1990年第5号投资法,废除1991年第22号投资法及1995年第14号和1997年第29号(修正)投资法。

  第七十六条:本法将在官方报纸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2年7月20日

共和国总统
阿里.阿卜杜拉.萨利赫

驻亚丁总领馆经商室
杨建荣 译
200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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